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54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72********,汉族,大学文化,淮南市**中学教师,安徽省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号**小区**幢**室,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庙柘路由南向北行驶。0时11分,当其行驶至庙柘路五爪岗村路口处时,因未确认安全,倒车时掉落路边沟内,造成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1时9分,王某某途径事发路段处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叫醒在主驾驶座内睡觉的段某某,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段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6mg/100ml,属醉酒。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津津
检察官助理:高春晨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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