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3196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保定市徐某区**镇**村,现住址:保定市徐某区**小区1号楼1单元10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路**路口50米处被保定市徐某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
2.鉴定意见;
3.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犯罪案件,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成
检察官助理:董丹丹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自家中,电话:13703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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