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59******,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马关县人,现住马关县**乡**农场**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砚山至文山高速公路行驶至文山*收费站处,被文山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文山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民警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98mg/100ml。随后民警将段某某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段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7.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附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梅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03页。
3.随案移送:主要证据目录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监控视频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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