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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51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9日将案件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2时,段某某酒后驾驶川******轻型货车沿2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沿205线省道从南向北行驶由席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段某某、席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0.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人段某某负主要责任,席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银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灏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1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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