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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41988********,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8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犯罪嫌疑人段某某通过微信、QQ等网络工具购买“百度百家”、“搜狐”等实名认证的自媒体账号,后转售给陈某某(已判决)从中获利,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2.​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 证人证言;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晓亮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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