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先后两次通过摩的载客的方式,将嫖客载至本市集美区杏林西路日东明珠小区内,后由程某某(另案处理)带嫖客至小区五楼房间内嫖娼。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嫖客张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西路39-2号5楼进行嫖娼,之后卖淫女田某某为张某某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段某某从该卖淫场所的经营者程某某处获得150元人民币报酬。
2、2020年6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嫖客陈某甲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西路39-2号5楼进行嫖娼,之后卖淫女陈某乙为陈某甲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段某某从该卖淫场所的经营者程某某处获得150元人民币报酬。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微信交易记录截图以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田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段某某与程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兰
检察官助理:陈荣锋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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