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31981********,群众,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乡**村**号,天津市**工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康博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邹某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邹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0日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实施了救护被害人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邹某甲家属人民币六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正在进行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鲁******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邹某乙、田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海
检察官助理:孙娜娜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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