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郎某某**镇**社区**组**号。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早晨,被告人段某某独自驾驶皖G*****重型半挂牵引车(皖*****挂)装载槽钢从郎某某驶往广德县,5时许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公里700米路段处时,因观察疏忽、避让不及,与前方骑电动三轮车停在道路中间隔离花坛等待过马路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致黄某某当场死亡。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皖G2331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略超过54km/h-58 km/h。经郎某某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子称重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郎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郎某某十字镇快速通道与一分厂岔路口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国芬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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