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吉安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890KM+4M处时,车辆右后轮胎爆胎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设施后仰翻于快速车道内,导致尹京涛、贺敏、徐小次甩出车外,造成乘车人尹京涛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贺敏、徐小次、丁某某、高某乙、高某甲、石某甲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敏伤势为重伤二级、徐小次伤势为轻伤一级、丁某某伤势为轻微伤、高某乙伤势为轻微伤、高某甲伤势为轻伤二级、石某甲伤势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为获得保险赔偿、逃避法律打击逃离现场,后又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共计105990元,并取得了高某乙、高某甲、徐小次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甲、高某甲、高某乙、丁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毒物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辨认人余某某、李某某、高某甲、丁某某的笔录;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超载车辆在高速道路上行驶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进
检察官助理:肖新华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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