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巍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亳州市**区**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浙E2****重型自卸货车沿洪图线由西往东行驶,当日6时43分,途经洪图线6KM+660M路口处,由西往南右转弯时,与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段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尚未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警情详情、归案经过、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频监控截图、现场照片、抽血及呼吸检测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右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行驶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肇事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丽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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