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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交通肇事案)_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乡**村**组**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皖******(苏*****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46公里+100米处(台儿庄区张山子镇侯孟市场路口处)时,车左前侧撞到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刘某甲,接着车右前侧又与由北向南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与胸部合并损伤致死。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皖******(苏*****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6km/h。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够,措施不力,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金秋

检察官助理:张天慈

2020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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