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83********,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号,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7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9时15分,被告人段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Y****号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区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原汽车站南门出口路段处时,与沿上海路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于2020年2月16日出院,2020年2月22日在家中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和解书,收款收据,视频光盘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志东
检察官助理 冯瑞妮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号,联系电话:1559554****。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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