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西宁街道赤水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段某某驾驶云******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国道213线北城街道玉丰路路段由南向北行驶。09时05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车行驶至国道213线K2178+400m玉丰路与北城街道环城北路交叉路口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右前部与代某某驾驶在其右侧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车体左后侧相撞,造成代某某胸腔器官损伤当场死亡、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经认定,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8月31日,经协商,段某某支付126000元作为代某某的丧葬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系自首、积极赔偿丧葬费用、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0年7月9日
附:
被告人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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