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河南省郸城县**乡**行政村武**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夏某某公安局逮捕,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2月20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1日10时24分,被告人段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夏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某某北岭镇寨里村西侧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车辆驾驶人卢某某以及乘坐人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段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处理。经依法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1月16日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由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段某某参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外,段某某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9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段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尸体检验报告;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段某某能够主动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段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建议对段某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光辉
助理检察员:刘庆邦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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