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6〕11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1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月21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豫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铁西路北段时,由于思想麻痹,与同向行驶石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石某某系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永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事故报警信息单、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芦某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能够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邸玉玲
王 静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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