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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家住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11 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赣A*****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镇**路段倒车,11 时30 分许,在倒车过程中将车后施工人员李某某(被害人)撞倒并碾压,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说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尿检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宽容谅解书、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洪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文书:江西省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20】车安鉴字第x5-22号、九司鉴中心【2020】车痕鉴字第x5-23号、九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38号、九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50号鉴定意见书;5、事故责任认定书:修公交认字(2020)第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昊敏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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