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向某甲,绰号向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即现住址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街**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6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日,于2020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5月30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7日被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即现住址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2020年5月19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地即现住址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宜宾市叙州区**路**小区**栋**号。因本案,2020年5月14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即现住址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5月19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即现住址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街**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钟某某等人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段某某、钟某某、周某某、向某甲、田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收买银行卡,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百余套(每套包括银行卡、U盾、密码、绑定电话号码、身份证照片等),然后加价出售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以来,被告人段某某以一套银行卡9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向某甲、田某某、朱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33套。之后加价出售给他人。
2、2019年以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以9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向某甲、田某某、朱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95套。之后加价出售给他人。
3、2019年以来,被告人向某甲以4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田某某、朱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12套。之后加价出售给他人。
4、2019年以来,被告人田某某以5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20套。之后加价出售给他人。
5、201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500元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向蔡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6套。之后加价出售给他人。
到案后,被告人段某某、钟某某、周某某、向某甲、田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某主动退缴涉案资金42.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缴涉案资金4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缴涉案资金2万元,被告人田某某主动退缴涉案资金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涉案资金6000元,被告人段某某主动退缴涉案资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段某某、田某某、张某某违法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违法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萍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甲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28312****;被告人钟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78313****;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762811****;被告人田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58****;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283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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