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1月26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1月25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并于2019年11月26日被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1月25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并于2019年11月26日被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债务纠纷,2019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高某甲经预谋以拉货为由,让高某甲妻子杨某某将庞某甲骗至**镇**村村南大堤地磅附近,后三被告人强行将庞某甲带至车上,由高某甲开车,将庞某甲拉到**村西地里,段某某让庞某甲跪在地上,用树枝对庞某甲进行殴打,王某某用脚踹庞某甲臀部,直至当日下午五时许,限制庞某甲人身自由四个小时左右。经鉴定,庞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清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清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手机话单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乙、杨某某、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高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胥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高某甲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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