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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王某某开设赌场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街道**路**段**庄**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90********,回族,初中文化,东明县**厂职工,住东明县**街道**街**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自2018年7月至8月6日,经与袁某某(另案处理)商议,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搭建帐篷、提供牌九等工具在东明县**镇黄河滩区内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8年8月6日凌晨,被查获。

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牌九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东明县公安局所作辨认笔录;4.证人袁某某、聂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场地、工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剑峰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在东明县**街道**路**段**庄**小区**街道**街**巷**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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