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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潘某某贩卖毒品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住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小学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住湖南省常宁市**街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左右,贺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某,询问能否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段某某通过“阿浪”(微信名)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毒品。2020年11月28日晚19时左右,唐某某(身份不详)通过微信转款1000元人民币给蒋某某,要蒋某某帮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蒋某某便电话联系贺某某,问是否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款1000元给贺某某。贺某某从段某某处得知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卖,但因其怕被扣款,不能通过微信提现转款,便将1000元退给了蒋某某,并将段某某发给其的手机号码、位置和二维收款码转发给蒋某某,要蒋某某与被告人段某某联系。蒋某某转款1000元人民币给段某某。段某某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潘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800元从闫某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小包约0.6克,要段某某到湖南省常宁市欧洲城小区来拿。后段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900元,从潘某某处购买了二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在湖南省常宁市石化加油站鹏宇站旁,段某某将二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了蒋某某。

被告人段某某、潘某某分别于2020年12月2日、10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通话记录、入所健康检查表及相关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贺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段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照片;5.讯问光碟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其所贩卖的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生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在永州市零陵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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