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段某某,小名**、**,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介休市**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派出所,住介休市**家园**期**号楼**单元**室。2012年7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介休市公安局义安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梁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公安局**派出所,住介休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6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介休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8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王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派出所,住介休市**镇**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郭某某,小名**,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镇**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派出所,住介休市**家园**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葛某某,小名**,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派出所,住介休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介休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李某甲,小名**,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派出所,住介休市**镇**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崔某某,小名**,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介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10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介休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李某乙,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介休市**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派出所,住介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梁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某某、葛某某、王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9月,王某乙因资金周转同化某某相互担保在介休市**公司以月息900元贷款6万元。2016年8、9月,因贷款逾期,被告人段某某安排被告人梁某某、葛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多次到王某乙位于介休市**镇**小区的家中索要欠款。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带领葛某某来到王某乙家,因王某乙的妻子任某某拒绝开门,被告人梁某某便指使葛某某踩住大门把手翻墙进入王某乙家从里面打开大门,梁某某等人进入后四处找寻王某乙未果,直到王某乙的老婆任某某报警,民警出警后梁某某等人才离开。
2、2017年1月初,被告人梁某某等人以向王某乙索要欠款为由强行将王某乙的妻子任某某带至位于介休市**小区的介休**公司并电话通知王某乙让其到**公司解决欠款事宜。王某乙从其工作的沁源煤矿返回到其家中后,梁某某带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来到王某乙家中强行将王某乙带上车计划将其带至介休市**公司。当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等人驾车行至介休市张兰镇诚信物资店附近时,被害人王某乙跳车跑进了路边的诚信物资店店内求救躲藏,被梁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追上抬出诚信物资店,带上车后带至介休**公司。王某乙被带至**公司后便将王某乙妻子任某某放回。在介休市**公司内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梁某某、葛某某等人对多次对王某乙进行殴打逼迫其找人还钱。因化某某和王某乙相互担保在**公司借钱,王某乙被带至**公司的第二天,梁某某等人电话通知化某某让其到公司解决欠款事宜。化某某到达介休**公司后被梁某某、葛某某等人控制向其索要欠款并进行殴打。王某乙、化某某被控制在介休**公司内并由李某甲、崔某某等人照看,期间王某乙和化某某在介休**公司内被拍摄“日本人与花姑娘的游戏”的小视频进行侮辱。因王某乙一时无法凑齐欠款,第三天梁某某便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将王某乙带至介休市北坛公园对面的二小通讯,用王某乙身份证办理手机分期套现,后王某乙被带回至介休**公司。在**公司的第四天,梁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将王某乙带至其父亲家索要3000元后,允许王某乙离开公司。王某乙离开后,化某某继续被梁某某、葛某某等人控制索要欠款,被告人段某某在化某某被控制期间对其进行殴打,化某某在**公司待到第六天时,化某某通过其朋友借款5000元还给梁某某等人后,被允许离开介休**公司。王某乙被限制人身自由四天、化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六天。
3.2015年12月份,李某丙通过介休**公司贷款6万元,担保人是李某丁,后李某丙因无力偿还贷款和利息一直躲避,介休**公司多次找李某丁催要。2017年2月25日,李某丁发现李某丙在东杨屯村后,立即通知了介休**公司,被告人梁某某驾车带着王某甲、葛某某、郭某某到东杨屯村李某丙家,强行将李某丙带回至介休**公司,被告人梁某某要求李某丙联系人尽快还钱,并安排王某甲、葛某某、郭某某等人轮流照看李某丙,不让其离开,后被告人梁某某要求李某丙将其房屋转让偿还贷款,梁某某便驾车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葛某某、郭某某拉着李某丙回到东杨屯村办理房屋顶债务的手续时,因无法在协议上盖章,梁某某等人带李某丙返回介休**公司,因没有办成房屋抵债手续,段某某用皮带殴打李某丙,被告人葛某某也用手和脚对李某丙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梁某某安排王某甲、葛某某、郭某某轮流照看李某丙,当晚李某丙在介休**公司车库留宿,2月26日17时许,李某丙同**公司签订了一个以房顶债的协议之后,被告人梁某某带着李某丙将其位于东杨屯村的房子大门锁住,之后才允许李某丙离开。李某丙被限制人身自由32小时。
4. 2015年1月28日,韩某某在介休注册成立介休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股东为韩某某、边某某(该人于2016年7月离开公司,不再管理公司),之后介休**公司与温州**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开始在介休开展借贷业务。2016年11月,经韩某某同意,段某某开始在公司贷后管理部门工作,主要负责向逾期客户催要借款的工作,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因韩某某长期不在公司,段某某开始实际管理公司。
2015年6月24日,介休人宋某甲以其弟弟宋某乙的名义在**平台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1年,宋某甲按时交纳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宋某甲无力归还本金,经段某某多次催要,于2017年5月,宋某甲将其在介休市**镇**村**小区的一套住房的购房合同等手续及一辆现代牌轿车抵偿给段某某,用于归还所欠的借款8.5万元,段某某收到该房屋手续后,以介休**名义向宋某甲出具结清证明,之后其通过介休人高某某以5万元左右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介休人赵某某,但段某某收到该笔款后并未交回**公司财务用于归还宋某乙借款,也未告知韩某某及财务人员,将该款用于个人使用,造成宋某乙借款一直逾期的状态。
2014年11月、2015年1月,介休人张某甲分别以其侄儿张某乙、张某丙名义在**平台借款9万元、6万元,该两笔款项到期后,段某某多次向张某甲催要,张某甲在2017年1月左右,将一批木材及一辆半挂式货车抵偿给段某某,用于偿还以上两笔借款,段某某收到该辆货车后,通过其公司邓某某介绍,将该车以4万元价格卖予介休人王某戊,段某某收到该款后,并未交回公司财务归还以上借款,也未告知韩某某及财务人员,将该款用于个人使用。
2018年10月,介休人冯某某欲归还其个人名下本息共计人民币5万元贷款,通过田某某、周某某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人段某某,段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未交回至**公司财务用于归还冯某某借款,也未告知韩某某及财务人员,将该款用于个人使用,造成冯某某借款一直处于逾期状态。
被告人段某某利用管理公司、催收债务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客户宋某甲、张某甲交回的用于抵偿借款的房屋、车辆出售,将出售款项9万余元占为己有,将客户冯某某还款资金5万元占为己有,非法占有公司资金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孙某某、王某己、杨某某、李某丁、宋某甲、张某甲、冯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化某某、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梁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葛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案被告人段某某纠集梁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葛某某,为讨要债务多次实施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段某某为首,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葛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
被告人段某某、梁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葛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崔某某为使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王某乙、化某某、李某丙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葛某某未经他人许可,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利用管理公司、催收债务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资金14万元供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兵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葛某某、李某甲、崔某某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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