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区晋城**村**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外号“江润”,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区晋城**村委**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段某某、李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初,被告人段某某跟随黄某某到**倾倒废菜叶,段某某通过黄某某得到场地管理人张某某(已判刑)联系方式后与张某某取得联系,并和张某某及易某某(已判刑)等人见面,商谈到**倾倒废菜叶的事,谈好段某某每到**倾倒一车废菜叶付给张某某300元的费用,易某某提出每车收取段某某50元的管理费。
2019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遇到段某某,询问段某某是否有合适的废菜叶倾倒场地,段某某称有合适的废菜叶倾倒场地,费用为每车500元。被告人段某某于当日晚带领李某乙驾驶云******、李某甲驾驶云******车辆拉着废菜叶到**倾倒废菜叶。后李某乙、李某甲又各自拉过废菜叶到**倾倒。事后李某乙、李某甲将每车500元的费用付给段某某。每次到**倾倒废菜叶后,段某某均通过微信将运输废菜叶的车辆车牌号发送给易某某。段某某收取李某乙、李某甲倾倒废菜叶的费用共2000元,付给张某某900元。
2019年3月28日16时许,富民县**镇**水厂工作人员熊某某发现水厂水质异常,浑浊有臭味,立即关闭水厂进水管闸阀,同时向富民县**镇政府报告,把供水闸阀关闭。关闭闸阀后,熊某某同款庄镇政府领导熊某甲等人查找水质异常原因,发现**水厂位于**的2#水源点流量正常,水腥臭、乌黑色,现场判断**水厂2#水源点被污染。
云南省富民县**镇政府在采取紧急措施同时,调查、排查、走访群众,查找水源被污染的原因,发现2#水源点周边范围内,位于寻甸县**镇**村委**村**现场,有大量倾倒废弃菜叶,大多数已经腐烂,坑塘东南面斜坡上有大量较为新鲜废弃菜叶,现场有较浓的腐臭味道,初步判断水源被污染与菜叶腐烂、侵蚀、渗滤有关。鉴于疑似污染源处于寻甸县辖区,**镇政府向富民县人民政府报告。经协调,2019年4月3日昆明市生态环保、公安部门及富民县和寻甸县的环保、公安、水务等部门进行实地核查、排查,另发现2#水源点周边5公里范围内寻甸**养殖有限公司系规模化养殖场,开办时间近一个月,存栏生猪2000余头,养殖生产废水、猪尿通过厂区自建管道直排厂区西南面未做防渗的坑塘,养殖项目未建成配套污染治理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疑似对**2#水源点造成污染。
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7月经昆明市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调查与评估认为:
一是水文地质特征:**水厂2#水源点属岩溶泉,该泉水主要补给区位于马过河北部岩溶区,泉水所在区域地下水主要接受大气降水的补给,补给形式以降水通过斜坡区岩溶裂隙的渗入补给、岩溶洼地汇流后的渗入补给为主,局部地带则有洼地汇流后通过落水洞的灌入补给,地下水接受大气降水补给后,总体上自北向南径流,在马过河谷底主要以泉的形式集中排泄形成位于**的**水厂2#水源点。
二是调查评估结论:
1.**泉污染事件发生后,经过监测,对照基线水平GB/T14848-2017《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泉2#出水点水质被严重污染,氨氮最高超标186.6倍、挥发酚最高超标217.5倍、锰最高超标87.6倍。通过开展环境应急清理清除和污染途径阻断行动,消除污染源污染影响,至2019年4月30日,**水厂2#出水水质变清,水质状况明显好转。
2.在**水厂2#水源点发现异常之前,就已经存在**废菜叶倾倒点倾倒废菜叶和寻甸**养殖有限公司排放污染废水行为;两个污染源污水特征与**水厂2#水源污染特征基本一致;两个污染源均处于**2#取水点主要补给-径流区内,**废菜叶倾倒点废菜叶渗滤液和养殖场生产废水均有可能通过落水洞或土地下渗进入地下水系,从**2#水源泉点出露;在采取措施消除两个污染源污染影响后,**2#水源出水水质短期内迅速好转;通过排查排除了其他疑似污染源污染可能,暂未发现新增疑似污染源。
综合分析,**废菜叶倾倒点、寻甸**养殖有限公司与**水厂2#水源水质异常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2月11日经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
寻甸**养殖有限公司、**废菜叶倾倒点两个污染源与富民款庄**水厂2#水源点水质异常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表明寻甸**养殖有限公司生产废水、**废菜叶倾倒点渗滤液造成了富民****水厂2#水源点出水水质污染。
富民县****水厂2#水源点水质异常事件环境应急期间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环境应急处置费用、财产损害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费用,量化数额合计为人民币陆拾肆万肆仟陆佰贰拾玖元叁角伍分(¥644,629.35),采用进一法取整后为陆拾肆万肆仟陆佰叁拾元整(¥644,630.00)。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自愿对污染环境事件进行赔偿。其中,被告人段某某赔偿2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赔偿1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赔偿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污染现场照片等;2.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污染调查与评估报告、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排放其他有害物质,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0年9月29日
附:
被告人李某甲居住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镇**村委会**,电话:1508719****;段某某居住于昆明市晋宁区晋城**村**号,电话:1998851****;李某乙居住于昆明市晋宁区晋城**村委**村**号,电话:1591212****。
_本案卷宗伍卷,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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