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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李某某等7人诈骗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798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马某某,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倪某某,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61990********,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永寿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郎君镇胡某某村新添铺42。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缪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镇**里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某某,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镇**里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孔某某、缪某某、张某某、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3月6日、5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证据后,分别于同年4月6日、6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茸锦科技园A幢503室,雇佣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孔某某、缪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等人,利用由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的浙江锦蓝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负责技术维护的“大赢家”股票配资平台,以证券投资之名实施诈骗活动。

该诈骗团伙下设以被告人李某甲为组长,被告人孔某某及马某某(已起诉)为组员的诈骗一组;以被告人陈某甲为组长,被告人缪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及杨某某(已起诉)为组员的诈骗二组。上述人员在组内相互合作配合,利用多个微信号虚构“老师”、“助理”、“客户”等身份,以提供高倍率的杠杆配资为诱饵,通过谎称有“行情分析师”指导投资、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他人盈利信息等方式引诱被害人开户投资。被害人开户后,组长和组员隐瞒平台以造成被害人损失为目的进而骗取被害人资金的事实,包装平台帮助被害人盈利的能力,骗取被害人的信赖。为赚取“建仓费”、“递延费”等高额手续费,组长和组员不断向被害人发送“行情信息”,诱导被害人频繁“做单”。为造成被害人的交易亏损,组长和组员采用让被害人“赚少亏多”的策略,在被害人略微盈利时便诱导被害人“出单”,以减少被害人的盈利,在被害人亏损时,以告知行情会反转等方式诱导被害人继续“持单”,以扩大被害人的亏损。经鉴定,该平台未与证券交易所发生数据交换,不存在真实的股票交易行为,且后台具有修改止盈点的功能。

经查,诈骗一组骗取陈某丙等10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384545.66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183548.4元,被告人孔某某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128429.58元;诈骗二组骗取陈某丁等9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356710.8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153203.8元,被告人缪某某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57490.6元,被告人张某某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49221元,被告人唐某某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22500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段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孔某某、缪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茸锦科技园A幢503室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退赃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赃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唐某某退赃人民币2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户籍证明等;

2、证人管某某、周天涯、钱超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周某某俊、李某乙、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孔某某、缪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马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远程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孔某某、缪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孔某某、缪某某、张某某、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段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孔某某、缪某某、张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七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孔某某、缪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孔某某、缪某某、张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对被告人段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孔某某、缪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孔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缪某某(联系电话189*******)、张某某(联系电话187****2885)、唐某某(联系电话151****723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9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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