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互联网金融部**区区域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4198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互联网金融部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里**号。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上海**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互联网金融部**区域经理、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上海**公司**分公司互联网金融部员工期间,于2018年7月,利用负责经办客户单位苏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向合作银行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鄂托克前旗银行)申请办理网贷平台资金存管业务的职务便利,与苏州**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某约定,待银行审核发放存管准入函后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当月,经上海**公司推荐并递交申请材料,内蒙古鄂托克前旗银行向苏州**公司发放存管准入函。2018年8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安排被告人段某某,至苏州市吴某某**路**号**大厦一楼停车场,非法收取苏州**公司所送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将赃款予以平分。
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月18日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长桥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段某某、徐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员工信息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业务合作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娜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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