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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段某某,绰号:大奔、灯雄,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01291986********,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寻甸县**街**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1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暂某某。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22311986********,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寻甸县**管理所合同编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寻甸县**街**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1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暂某某。

被告人余某某,别名:小江,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01291993********,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寻甸县**街**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1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暂某某。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01291984********,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寻甸县**街**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1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暂某某。

被告人袁某甲,别名:小虎,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01291992********,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寻甸县**街**村委**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1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丁章浩。

被告人张某丙,别名:挎所,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01291973********,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任寻甸县**镇长**村委会委员、烤烟信息员、土地信息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寻甸县**街**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1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暂某某。

被告人张某丁,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01291994********,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寻甸县**街**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6月29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暂某某。

被告人张某戊,曾用名:张俊松,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01292000********,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寻甸县**街**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1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暂某某。

被告人施某某,别名:艳飞,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01271989********,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住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村**号。未成年时有一次犯罪前科;2019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2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暂某某。

被告人袁某乙,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01291983********,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寻甸县**街**村委**村**号。2008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19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暂某某。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桃顺,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22311976********,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寻甸县**街**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2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暂某某。

被告人张某己,曾用名:张俊姜,别名:江江,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01291997********,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寻甸县**街**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19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暂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22311966********,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街**村委**村**号,住寻甸县**街**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6月29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暂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22311964********,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寻甸县**街**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2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暂某某。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张某甲、余某某、张某乙、袁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施某某、袁某乙、冯某某、张某己、李某某、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5月期间,以被告人段某某为首,伙同张某甲、余某某、张某乙、袁某甲以每人占股20%,多次提供场地、赌具、物资(香烟、水、方便面、宵夜)、免费接送参赌人员、赌场内外围安全在寻甸县**街**村委**村子内李某某、杨某某、田永宴(行政处罚)、刘明芝(行政处罚)、张某乙、冯某某家开设流动赌场,邀约组织参赌人员以“捞腌菜”的方式进行赌博。在开设赌场期间,段某某、张某甲、余某某、张某乙、袁某甲五人招揽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袁某乙、张某己、冯某某、施某某为赌场工作人员组成犯罪团伙,团伙成员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其中,段某某总负责赌场经营、管账、约人赌博,发放赌场工作人员工资、发放村内提供赌博场地人员场地费、分红;张某甲负责陪参赌人员赌博、赌场外围安全;余某某负责采购物资;张某乙负责找场地、接送参赌人员;袁某甲负责帮庄家“杀岗”(帮庄家收钱、赔钱);张某丙、张某丁在赌场内负责用微信或支付宝为参赌人员兑换现金;张某戊在赌场内洗牌、打杂;施某某专门接送参赌人员;袁某乙、张某己、冯某某在赌场外围放哨。该团伙通过向庄家卖牌(每两副牌100至200元不等)、收取“爆牌费”(庄家拿着牌点数是8、9点直接翻牌,每把牌收取100元至300元不等)、向庄家售卖香烟软礼、大重九(庄家赢钱200元一包,输钱100元一包)进行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10万余元。

2020年5月9日凌晨4时许,段某某、张某甲、余某某、张某乙、袁某甲五人在寻甸县**街**村委**村**号李某某家中以最低押200元,最高押600元为赌注组织参赌人员刘盛琴、白志金、孟顺俊、杜威、李春喜、刘明、胡仁财、黄劲涛、朱飞龙、李建才、李金仙、张虎、马列旺、叶彦定、李小艳、曹彦保、吕中会、王永江、李六伍、任云波、杨智国、徐隆喜、胡仁财、余江杰、田永宴、张兴琼、李俊、葛天能、夏金亮(参赌人员均行政处罚)“捞腌菜”赌博过程中被寻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查获赌资共计137108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袁某乙、张某己接到曲靖铁路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寻甸县公安局羊街派出所投案;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接到昆明铁路公安处曲靖站派出所民警电话后,在家等候民警;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接到昆明铁路公安处曲靖站派出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寻甸县公安局羊街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丁、李某某接到寻甸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寻甸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寻甸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寻甸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提某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十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张某甲、余某某、张某乙、袁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施某某、袁某乙、冯某某、张某己、李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张某甲、余某某、张某乙、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施某某、袁某乙、冯某某、张某己、李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袁某乙、张某己、冯某某、施某某、张某丁、李某某、杨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十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蕊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张某甲、余某某、张某乙、袁某甲、

张某丙、袁某乙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施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戊居家候审,联系电话:1859313****;被告人张某己居家候审,联系电话:1808848****;被告人张某丁居家候审,联系电话:1859314****;被告人李某某居家候审,联系电话:1335460****;被告人杨某某居家候审,联系电话:1381831****。

3、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五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四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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