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19〕162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35196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租住),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6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路**巷**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因家中有事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兴路与翟营大街交叉口东南角建设银行门前广场找其爱人沈某某,沈某某不愿意回家,二人发生冲突,何某某拉扯沈某某回家,这时段某某、孙某某未问明原因上前将何某某打伤。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元浩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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