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5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9年8月15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9196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5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若熙,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住郑州市**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6月5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31995********,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住郑州市**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5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住郑州市**区**园**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5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广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5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9年8月23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9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漯河**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区**号楼**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5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区**号楼**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5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孟海峰,男,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199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住郑州市惠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6月5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5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号路**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5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周谋甲、刘某某、齐某某、曹某甲、梅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以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孔某甲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博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博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29日本院第二次退回博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博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被告人段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多次从马某某(在逃)、李某甲(在逃)等人手中以每套5000元至6000元的价格收卖包含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明、公司印章、公司财务印章、网银U盾密码器、手机卡等成套的对公账户,在博某某****小区自己家中,将对公账户、个人银行卡账户进行网银密码验证支付、结算功能正常和开通手机卡国际漫游等验证操作,操作后以每套对公账户7000元至8000元的价格将成套的对公账户贩卖给“福建皮”、“福建林子”、“大连李”等人非法获利。
2018年8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段某某共买卖南阳市进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亘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对公账户427套,非法获利三十余万元。
被告人段某某被抓获时,从其居所搜查扣押63套对公账户、4套个人银行卡套件等物。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退出赃款324300元。
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1、2019年3至4月份,被告人孔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将其名下8套银行卡套件以及王某某、孔某乙、孔某丙、董某某等人30套银行卡套件提供给马某某团伙使用。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孔某甲准备跟随该团伙到老挝境外做担保行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孔某甲被抓获时,在其居所搜查扣押出3套银行卡套件、8张银行卡等物。
被告人孔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周某甲、齐某某、刘某某、曹某甲、梅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润,非法将自己和他人银行卡套件租借给李某甲(在逃)提供给境外使用,并在李某甲指使下收买银行卡套件进行验卡活动。 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提供自己银行卡11套,提供师某某、黄某某、晁某某、许某某等人银行卡套件24套,从中非法获利26000元,并负责为李某甲租借办公场地、收发银行卡套件邮件等活动;被告人柳某某提供自己银行卡10套,提供周某乙、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银行卡套件31套,从中非法获利23000元,并负责为李某甲收买的银行卡套件做验收等活动;被告人周某甲提供自己银行卡13套,提供曹某乙、周某丙银行卡套件15套,从中非法获利4900元,并负责为李某甲收买的银行卡套件做验收等活动;被告人齐某某提供自己银行卡9套,并为李某甲收买的银行卡套件做验收等活动,从中非法获利2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自己银行卡3套,并为李某甲收买的银行卡套件做验收等活动;被告人曹某甲提供自己银行卡4套,并为李某甲收买的银行卡套件做验收等活动,从中非法获利4000元;被告人梅某某自2019年4月20日至案发,为李某甲收买的银行卡套件做验收等活动。
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被抓获时,从其办公处场所搜查扣押43套银行卡套件(内含98张银行卡)、531张银行卡、POS机、银行U盾密码器等物。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周某甲、齐某某、刘某某、曹某甲、梅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名下8张银行卡套件交给李某甲提供给境外使用;2019年1月份,被告人赵欧某又介绍被告人朱某某将其名下银行卡套件5套提供给李某甲交由境外使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8年12月25日江苏省邳州市立案的杨某乙被骗300万元,其中被骗款中的2.5万元于2018年12月24日通过被告人朱某某银行账户(中信银行账户6217681106132940)进行支付、结算流转。
被告人赵某甲、朱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退赃12800元,被告人朱某某退赃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银行卡等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到案证明、退赃清单、买卖对公账户套件表格、提供银行卡套件表格、提供银行卡记录、涉案相关材料等;2、证人证言:李丙、孔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段某某、孔某甲、杨某甲、柳某某、周某甲、刘某某、齐某某、曹某甲、梅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5、视频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电子数据光盘9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杨某甲、柳某某、周某甲、刘某某、齐某某、曹某甲、梅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杨某甲、柳某某、周某甲、刘某某、齐某某、曹某甲、梅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向他人非法提供信用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柳某某、刘某某、齐某某、曹某甲、梅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柳某某、刘某某、齐某某、曹某甲、梅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孔某甲、杨某甲、柳某某、周某甲、刘某某、齐某某、曹某甲、梅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杨某甲、柳某某、周某甲、刘某某、齐某某、曹某甲、梅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单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单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军
检察官助理: 王浩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齐某某、曹某甲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杨某甲、柳某某、梅某某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现住博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户;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广场;被告人赵某某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楼;被告人朱某某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号路**单元**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5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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