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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姚某某等人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19〕44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乡**村**队,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武冈市**镇**村**组15-07,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乡**村**队(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5********,苗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128,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栋**室(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乡**村**庄队,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翼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2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小区**室(以上均系自报)。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02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组,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小区**室(以上均系自报)。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湖南省沅江市**镇**村**号,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小区**室(以上均系自报)。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嘉定区**村**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99********,汉族,初中,户籍在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嘉定区**村**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姚某某、翼某某、赵某某、潘某某、郭某乙、任某甲、郭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被告人段某某、姚某某等8人涉嫌诈骗案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6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7月19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案于2019年6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2019年7月19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底,被告人段某某招聘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任某甲、王某乙及任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冒用雅昌艺术网拍卖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以帮助被害人拍卖古玩需收取上架费、保证金为由骗取财物。2018年7月底,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姚某某租赁本市嘉定区绿苑路488号1211室,继续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甲、王某乙、任某乙等人及其招募的被告人翼某某、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赵某某、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继续实施上述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段某某全面负责管理,被告人姚某某负责管理资金账户及赃款分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甲、翼某某、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赵某某等人通过微信假冒拍卖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被害人并收取上架费,被告人段某某、姚某某负责冒充拍卖公司的客服向被害人收取保证金。2018年8月底,被告人王某甲获得20%的“股份”后,即与被告人段某某、姚某某共同联系被害人收取保证金。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上述被告人共骗取被害人滕某甲、卢某某等270余人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底至2018年7月,被告人段某某招聘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任某甲、王某乙及任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冒用拍卖公司名义,骗取被害人上架费、保证金。2018年7月底,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租赁本市嘉定区绿苑路**号**室,继续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甲、王某乙及任某乙(另案处理)及后续招募的翼某某、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赵某某、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实施上述诈骗活动。2018年3月底至2018年11月,该犯罪团伙共骗取被害人钱款约100万余元。

2.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底至2018年7月,经被告人段某某介绍,被告人姚某某参与上述诈骗活动。2018年7月底至2018年11月,其继续伙同被告人段某某等人从事上述诈骗活动,负责记账、考勤、管理资金账户和赃款分配等事宜,并联系被害人收取保证金。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该犯罪团伙共骗取被害人钱款85万余元。

3.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8年4月起,被告人王某甲经被告人段某某介绍,参与上述诈骗活动。2018年8月底,其从被告人段某某处获得20%的“股份”后,开始联系被害人收取保证金。2018年9月起,该犯罪团伙共骗取被害人钱款72万余元。

4.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8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乙通过微信“中国网拍艺术”(微信号:******),使用北京*甲有限公司林俐等虚假身份,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高某甲等29人共计人民币93,000元。

5.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底,被告人任某甲通过微信“AAA古玩交易王经理”(微信号:******),使用雅昌艺术网拍卖有限公司的王经理等虚假身份,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雷某某、叶某某等29人共计人民币85,600元。

6.被告人翼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8年8月起,被告人翼某某通过微信“古董古玩交易”(微信号:******),使用北京*乙有限公司秦逸舟或朱亚磊等虚假身份,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卢某某、尚某某等36人共计人民币148,200元。

7.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8年8月起,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微信“古董古玩经纪人”(微信号:******),使用北京*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覃婷等虚假身份,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江某某、刘某甲、周某甲等20人共计人民币77,238元,并帮助被告人翼某某骗取尚某某、高某甲人民币28,400元,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5,638元。

8.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8年8月起,被告人郭某甲通过微信“古董收藏交易”(微信号:******),使用北京*甲有限公司李丹等虚假身份,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邓某某、高某乙等25人共计人民币64,100元,并帮助翼某某骗取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21,600元,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5,700元。

9.被告人郭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8年9月起,被告人郭某乙通过微信“古玩古董艺术品”(微信号:******),使用北京*甲有限公司朱亚磊等虚假身份,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邱某某、杨某某等10人共计人民币73,800元。后其使用被告人王某乙的微信“中国网拍艺术”,骗取“兄弟的友谊”人民币1,600元,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5,400元。

10.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8年9月起,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古玩古董交易平台”(微信号:******),使用北京*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朱亚磊等虚假身份,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滕某乙、周某乙等14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6,600元。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任某甲、翼某某、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赵某某在本市嘉定区绿苑路**号**室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姚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投案;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投案;2019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湖南省长沙市**栋**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卢某某、尚某某、高某丙、陈某甲、滕某乙、周某乙、江某某、刘某甲、周某甲、吴某某、邱某某、雷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廖某某、王某丁、刘某乙、王某戊、俞某某、项某某、陈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段某某、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甲、翼某某、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赵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证人任某乙、王某丙的供述;3.从被告人郭某甲、翼某某微信中提取的北京*乙有限公司、雅昌(北京**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营业执照图、伪造的工作证、身份证图;4.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手机中相关微信截图;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12部、台式电脑7台、笔记本电脑2台、咖啡色记事本1本;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户名为张某甲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张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7.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付通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合同;9.电子数据检验笔录、环球艺拍工作室群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姚某某、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任某甲、翼某某、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赵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段某某、姚某某、王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乙、任某甲、翼某某、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赵某某诈骗数额巨大。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段某某、姚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王某乙、任某甲、翼某某、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姚某某、王某乙、任某甲、翼某某、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孟佳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姚某某、王某甲、任某甲、翼某某、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赵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栋**室。

2.案卷材料12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发生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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