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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镇**社区**小区。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系被告人段某某之妻),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5********,汉族,大专文化,徐州市**局员工,住址同上。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7时许,在睢宁县**商贸城,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利用捡拾的钥匙,开锁进入朱某某经营的“**”门市,后二人共同将门市内的礼服、伴娘服、鞋子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计4948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刑事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4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5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共同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敏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12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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