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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镇段**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镇**房庙**村**村**号。2014年3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鲁******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镇十字路口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段某某驾车逃逸。同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又与躺在地上的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某驾车逃逸。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报警,并跟随办案民警至郓城县交警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9万元和15万元,均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牛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魁

检察官助理:孔秋菊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东平县**镇段**村**号;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成武县**镇**房庙**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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