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段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村出租屋(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坊镇**村**路庙**巷**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公安分局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段某于2018年12月5日21时许,驾驶鲁******号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崂山区松岭路南向北行驶至崂山区**小区附近,撞向顺向行驶的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致两车损坏,张**当场死亡。
法医鉴定: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酒精测试吹气小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等书证;证人段某乙、段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肇事后主动到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福学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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