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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洪山区**号武汉市**医院**院区住院部**楼**号病房,溜门入室,趁被害人钱某某在该病房内49床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一部蓝色Vivo牌Z1型手机盗走;被告人段某某又至该住院部**楼**号病房,溜门入室,趁被害人柳某某在该病房内11床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该病房内12床床头柜上的一部深蓝色Vivo牌Z3i型手机盗走;被告人段某某又至该住院部**楼**号病房,溜门入室,趁被害人宋某某在该病房内9床熟睡之际,将宋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华为牌荣耀畅玩7x型手机盗走。

2019年11月19日13时许,在本市洪山区**路**号**楼**号病房内,趁房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扎某某放在该病房内椅子上包包内一部玫瑰金色苹果牌IPad air2型平板电脑盗走;被告人段某某又至该住院部**楼**号病房,溜门入室,趁被害人周某某在该病房内7床床尾熟睡之际,将周某某放在该病房内7床床边的一部粉色OPPO牌R11Plusk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23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被被告人销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对案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手机发票及购买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旦拥的证言;3.被害人柳某某、钱某某、宋某某、扎某某、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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