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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尹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期**室(户籍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11月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被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厂宿舍**(户籍地徐州市云龙区**村非农业**号)。被告人尹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酒后在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名人驾校门口路边随地小便,被在附近开店的陈某某等人制止,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和杜某某先言语辱骂陈某某等人,后又与陈某某亲属张某甲、李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张某甲面部打伤,致其两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及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睿

2020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尹某某现均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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