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明祠),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2014年1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李亮”(身份不详)到内江市东兴区平安路565号中国移动和平营业厅外,二人采用暴力手段将该店的门锁破坏后,由“李亮”放风,被告人段某某进店盗窃手机,共计盗窃店内手机真机20部,后二人逃离现场。同年8月27日,被告人段某某被抓获。
经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店被盗的手机认定金额为315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破坏移动营业厅门锁的方式进店实施盗窃,盗窃数额达3150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梅
附: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卷宗2册、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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