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段昌盛(曾用名段昌文),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31983********,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19年9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昌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3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份的一天,罗某某(已被判决)为贩卖毒品给叶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段昌盛购买毒品。当日,被告人段昌盛指使申某某(已被判决)将1包毒品海洛因放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鞋都二期嵇师西路附近,并告知罗某某藏毒地点。随后,罗某某自行取走毒品,并将部分毒品交给叶某某。
2、2019年4月16日,罗某某为贩卖毒品给林某某,向被告人段昌盛购买毒品,并通过ATM机存款的方式支付毒资6000元。当日,被告人段昌盛指使申某某将1包毒品海洛因放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鞋都二期嵇师西路附近,并告知罗某某藏毒地点。随后,罗某某取走毒品,并交给林某某。
3、2019年4月26日下午,罗某某为贩卖毒品给林某某,向被告人段昌盛购买毒品,并通过ATM机存款的方式向被告人段昌盛支付部分毒资6200元。当日,被告人段昌盛指使申某某将2包毒品放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鞋都二期嵇师西路附近,并告知罗某某藏毒地点。罗某某带着林某某来到藏毒地点取走2包毒品,并将其中1包毒品交给林某某,后在携带毒品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2包。经称量、鉴定,从罗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9.44克,从林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8.9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段昌盛与张某甲电话约定,向其出售一包毒品,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当日,被告人段昌盛指使其儿子段某某(另案处理)将1包毒品放置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山后路与金丽温铁路交叉口附近大桥电线杆下面,并告知张某甲藏毒地点。随后,张某甲自行取走毒品并交给了公安民警。经称量、鉴定,交易的毒品净重7.8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5、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段昌盛与张某甲电话、微信约定,向其出售一包毒品,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当日,被告人段昌盛指使其儿子段某某(另案处理)将1包毒品放置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嵇师山后路高速桥下的沙发后面,并告知张某甲藏毒地点。随后,张某甲取走毒品并交给了公安民警。经称量、鉴定,交易的毒品净重9.3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6、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段昌盛与张某甲电话、微信约定,向其出售一包毒品,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当日,被告人段昌盛指使其儿子段某某(另案处理)将1包毒品放置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嵇师山后路高速桥下的沙发后面,并告知张某甲藏毒地点。随后,张某甲将放置毒品的地点告知了公安民警,公安民警取走了毒品。经称量、鉴定,交易的毒品净重4.5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银行卡照片、微信账号截图、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号注册信息、毒品保管凭证、存取款视频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尿液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林某某、叶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昌盛、同案犯申某某、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提取、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ATM机存取款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昌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乐挺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段昌盛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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