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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新峰、赖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段新峰,男性,出生日期197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411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镇**区。2017年9月13日因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甲,女性,出生日期198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510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村**组**号,现住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新峰、赖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段新峰邀约被告人赖某甲一同做壮阳保健品生意,由被告人段新峰提供原料和资金,被告人赖某甲负责租房、招人、运输等。同月底,被告人赖某甲出面以每个月租金600、700元租赁本区十陵镇友谊路70号租下9栋5单元5号、14栋3单元3号房屋内用于包装壮阳产品。2019年3月,被告人赖某甲雇请其弟弟赖某乙每月到十陵搬运货物、煮饭,雇请两名中年妇女负责分装、包装。被告人段新峰、赖某甲雇请阮某某、赵某某等人以每次120-150元的价格数十次从十陵将包装好的壮阳保健品运送到五块石交货。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段新峰、赖某甲在本区十陵镇友谊路70号14栋3单元出租房装运壮阳产品时,被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挡获,并从其租住的9栋、14栋房屋内查获名称为美国肾黄金1457盒,虫草鹿鞭丸715盒,金玛卡936盒,华佗锁精丸450盒,草鹿茸藏密丸490盒等保健品以及散装药丸、外包装等物品。市场监管部门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告人段新峰挡获归案。2019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赖某甲挡获归案。

2019年11月5日,经成都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抽样检验,查获的盒装保健品及散装药丸中均含有西地那非。

另查明,被告人段新峰通过赖某甲向赖某乙支付报酬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新峰、赖某甲明知原料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予以生产、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新峰曾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两年内再次进行同类犯罪,再犯可能性高,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段新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一般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锐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段新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被告人赖某甲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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