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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8月26日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来到洪江市黔城镇商贸城垃圾站附近,趁当日赶集被害人周某某在一个卖花的摊位上蹲着看花不备之机,徒手扒窃了周某某背起的一个黑色挎包内的棕色钱包,包内有一张身份证、一张社保卡、一张农业银行卡、200元现金。扒窃得手后,被告人段某某迅速离开现场坐客车回安江,并将社保卡、农业银行卡丢弃在车座位上,所得赃款200元已被其挥霍。后身份证和钱包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段某某向洪江市公安局雪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提取、指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品

                                                   检察官助理:郑平沅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在洪江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2册、检察卷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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