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55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2010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17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社区居委会****村**号。201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至2013年3月8日止。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宗某某、段某某至本市拱墅区金昌路与拱康路交叉口的诚达工地地下室,以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被害单位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电缆线若干,后二被告人伙同段某某(另案处理)将电缆线内的铜线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审)。
同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宗某某、段某某伙同段某某至同一工地的地下室,以同样方式盗窃被害单位杭州中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电缆线若干,后三人将电缆线内的铜线出售给王某某。
同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宗某某、段某某伙同段某某至同一工地的地下室,以同样方式盗窃被害单位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电缆线若干,后三人将电缆线内的铜线出售给王某某。
同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运家园**号***室、**号***室分别抓获被告人宗某某、段某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宗某某处依法扣押榔头一个、电缆剪三把、美工刀三把、电笔一支、刀片十二盒、电动自行车一辆和电动三轮车一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某某处依法扣押电动自行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相关清单、委托书等;
2.被害单位代表陈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段某某、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有顺
检察官助理:杜倩楠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宗某某现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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