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2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陕西省咸阳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路**号**单元**层**。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陕西省咸阳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路**号**单元**层**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21970********,满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辽宁省开原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21974********,满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辽宁省开原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21967********,满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辽宁省开原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蛴,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821995********,满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通州分局逮捕,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821996********,满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辽宁省开原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街**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通州分局逮捕,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蛴、王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段某某、田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20年9月4日、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4日、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3日;自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2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8日;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段某某使用胶囊外壳、药粉及购买的“西地那非、他达拉非”作为保健食品的原料,雇佣田某某等人在陕西省咸阳市**路**号院内非法制作“美国威根”“加拿大巨根”等多种保健食品,销售给王某某等人。
被告人段某某、田某某于2020年6月2日被民警抓获,同日民警在段某某处查获“美国威根”、“加拿大巨根”等多种保健食品成品及散装胶囊、粉末、包装材料、制作药品的机器设备等。经检验,“美国威根”、“加拿大巨根”等多种保健食品及散装胶囊、粉末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或他达拉非成分。 经认定,2017年至案发,段某某对外销售上述保健食品的金额为人民币40余万元。
2017年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没有保健食品批号、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段某某等个人处购进“加拿大巨根”、“美国威根”、“阿拉伯野燕麦”等多种保健食品,先后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蛴、王某以散发报纸的方式在本市通州区、密云区等地对外宣传,通过快递邮寄、当面送达等方式对外销售给杨某某、佟某某、冉某某等多人。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蛴、王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民警抓获。同日,民警从王某某等人处查获“阿拉伯野燕麦”等保健食品及包装盒、宣传报纸等,另从佟某某、冉某某等人处扣押到“加拿大巨根”等保健食品。经检验,阿拉伯野燕麦”等多种保健食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或他达拉非成分。经认定,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王某某等人对外销售“加拿大巨根”、“阿拉伯野燕麦”等保健食品的金额为人民币24万余元。
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美国威根”、“加拿大巨根”、“阿拉伯野燕麦”等多种保健食品、包装材料、制作药品的机器设备等;2.书证:快递收货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等;3.证人证言:证人佟某某、白某某等11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蛴、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份、检测报告5份;6.搜查、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顺丰快递后台数据光盘、向买家询问核实光盘等;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蛴、王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田某某共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蛴、王某共同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段某某、田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蛴、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蛴、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王蛴、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蛴、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同时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同时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同时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蛴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窦立博
检察官助理:杨欣媛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待判决处理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6.冻结银行账户信息:王某某,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0189******,17973.15元已冻结,冻结期限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