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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67********,小学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巴中市平昌县**镇**街。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去至“巴万高速二标路段通江河特大桥”建筑工地内,使用美工刀和钳子盗窃电缆线。作案过程中被该工地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后报警。后被告人段某某被广纳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经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8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王成莉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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