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段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段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被告人段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9月6日、2017年7月7日、2018年1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八日、十日、十五日。被告人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其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段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段某多次窜至苏州工业园区多个住宅小区的非机动车库,以撬锁等方式盗窃电动自行车充电桩内的硬币,共计窃取人民币717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9日中午,段某窜至**小区内,以上述方式窃得安装在该小区负一楼非机动车库内的2个电动车充电桩内的硬币100元;

2.2019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段某窜至**小区内,以上述方式窃得安装在该小区负一楼非机动车库的11 个电动车充电桩内的硬币2000元;

3.2019年7、8月份的一天,段某窜至上**小区,以上述方式窃得安装在该小区负一楼非机动车库的11个电动车充电桩内硬币1000元;

4.2019年8月8日下午,段某窜至**小区,以上述方式窃得安装在该两小区一楼架空层非机动车库的5 个电动车充电桩内硬币650元;

5.2019年8月11日晚上12 时许,段某窜至**小区,以上述方式窃得安装在该小区负一楼非机动车库的2个电动车充电桩内硬币10元;

6.2019年8月13日下午,段某窜至**小区,以上述方式窃得安装在该小区一楼架空层非机动车库的2个电动车充电桩内硬币200元;

7.2019年9月9日下午,段某窜至**小区,以上述方式窃得安装在该小区负一楼非机动车库的8个电动车充电桩内硬币1300元;

8.2019年9月份的一天,段某窜至**小区,以上述方式窃得安装在该小区负一楼非机动车库的6个电动车充电桩内硬币300元;

9.2019年9月份的一天,段某窜至**小区,以上述方式窃得安装在该小区负一楼非机动车库的6个电动车充电桩内硬币1600元;

10.2019年10月1日下午,段某窜至**小区,以上述方式窃得安装在该小区负一楼非机动车库的2个电动车充电桩内硬币10元。

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表、营收表等

2.证人逯某某、厉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成威

2020年4月16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所有的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物品清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