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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组织卖淫、胡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现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街**公司**楼***出租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7********,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小区***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段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区通过招募卖淫女、安排卖淫女向嫖客提供性服务、收取嫖资后提成支付给卖淫女的方式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协助段某某接送卖淫嫖娼人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9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安排卖淫女张某甲(已治处)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后由郭某某将嫖客谢某某和张某甲送至本区***大酒店,并收取谢某某微信支付嫖资790元,后转账给段某某488元,段某某向卖淫女张某某支付卖淫费用300元,段某某从中获利188元。

2019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经嫖客吴某某(已治处)微信联系后,授意被告人胡某某将嫖客吴某某及卖淫女黄某某、张某乙三人送至本区**大酒店卖淫嫖娼。吴某某微信支付段某某嫖资4000元,胡某某获利160元人民币。当日凌晨2时许,吴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在**大酒店****房间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2019年11月29日凌晨2时45分,公安民警在本区九隆街道下巷街与晏公巷交叉路口处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当日2时50分,公安民警在本区**街道**街**公司宿舍**楼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吴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段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运送相关人员协助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组织卖淫罪在有期徒刑5至6年之间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琴

                                检察员:尹子团

                                书记员:王世欢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段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随案移送光盘十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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