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9〕620号
被告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区**镇**,现住址广东省**市**区**住宿**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8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3日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乡**村**号,现住址广东省**市**区**住宿**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8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3日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乡**村**,现住址广东省**市**区**住宿**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8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3日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陆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 2018年12月28日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以(2019)粤04刑辖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日移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6日补查重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欧某甲的女朋友李某甲因美团订餐送餐事宜与美团骑手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纠纷。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欧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陆某甲驾驶粤F97****白色小车来到本市**区**路“**”商铺找美团骑手被害人陈某甲解决退款事宜。被害人陈某甲接到“**”商铺电话通知后赶到商铺门口,被告人欧某甲上前用手抱住被害人陈某甲的脖子欲强行带其上车。被害人陈某甲不从,遭到被告人张某甲、陆某甲的拳脚殴打。期间,被告人欧某甲从其开来的汽车车尾箱内拿出一把长约30厘米的西瓜刀上前恐吓被害人陈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陆某甲用商铺门口“禁止停车”的告示牌和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甲,致陈某甲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陆某甲殴打完被害人陈某甲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陆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陆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人属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燕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张某甲、陆某甲现均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四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的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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