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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809号

被告人殳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197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由该局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4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被告人殳某某为获取好处费,多次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为他人取现并交给指定人员。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殳某某为获取2%的好处费,答应为他人取现人民币100万元。2020年4月29日13时许,殳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进款人民币100万元,经查,该笔钱款系**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内网服务器被侵入后,备付金账户被盗付的资金。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殳某某至本市**路支行取现,由于账户已被冻结而取款未果。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殳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层**浴室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告人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网安总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明**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备付金账户被盗窃的事实。

3.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4.被告人殳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嫣

检察官助理龚笑婷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公共卷光盘一张。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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