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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_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二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武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4********,汉族,专科文化,江苏**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盱眙办事处原负责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人武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4月30 ,被盱眙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院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朱军,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盱眙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涉嫌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5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武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武某,听取了辩护人朱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2年期间,被告人武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利用赵某某协助政府负责房屋拆迁、评估核实、拆迁款发放等职务之便,合谋以顾某某、颜某某名义虚构被拆迁户进行评估申报,骗取拆迁补偿款316324.6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武某与赵某某相互勾结,利用赵某某负责房屋拆迁、评估核实、拆迁款发放等职务之便,合谋以顾某某名义虚构被拆迁户进行评估申报,骗取拆迁补偿款145063.28元。

(2)2012年武某与赵某某相互勾结,利用赵某某负责房屋拆迁、评估核实、拆迁款发放等职务之便,合谋以颜某某名义虚构被拆迁户进行评估申报,骗取拆迁补偿款17126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的户籍信息、银行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顾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2年底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武某担任江苏**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非国有公司)盱眙办事处负责人,受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负责**社区房屋及附属物价值评估,其利用评估职务便利,在负责盱眙经济开发区土地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价值评估工作中,出具虚假评估表,多次赵某某谋取正当利益,三次共收受赵某某贿赂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底左右一天,被告人武某在其盱眙办事处办公室(**小区附近)收受赵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为赵某某以於某某等虚假户头申报拆迁出具虚假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评估表。

(2)2013年8月左右一天,被告人武某在其盱眙办事处办公室(气象小区附近)收受赵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为赵某某以关某某户头增加拆迁财物出具虚假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评估表。

(3)2014年10月左右一天,被告人武某在其盱眙办事处办公室(三塘小区附近)收受赵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为赵某某以孙某某、李某某等虚假户头申报拆迁出具虚假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评估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的户籍信息、银行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辩解。

在组织调查过程中,武某态度较好,能真诚悔过、积极配合调查。案发后,武某的家人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伙同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过程中,其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在被组织留置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其贪污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刚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武某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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