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街**小区**栋**号)。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湖西路开元名都大酒店怡元厅三楼,以顺手牵羊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放在该地三楼电梯对面喷绘后面沙发上的黑色“红米”Redmi K20 Pro型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729元。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武某某在江苏省镇江市宝塔路附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本登记信息照片等物证;
2.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武某某的辨认笔录;
6.被盗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艺芳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