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武某某,绰号“武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21977********,京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东兴市,住东兴市**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甲,绰号“钱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无,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区**街**巷**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月2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接到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何某某提出要购买300元毒品冰毒,武某某同意。何某某微信向武某某转账300元,到广西东兴市江平镇金港北路66号武某某家买毒品冰毒买回家用于吸食。
2018年11月28日11时50分许,武某某再次接到何某某的电话。何某某称要向武某某求购190元的毒品冰毒,武某某同意。二人约定在洪明的家中进行毒品交易,随后何某某通过微信向武某某转账190元。后在武某某家二楼,武某某将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交给何某某。何某某离开武某某家来到**镇政府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何某某身上查获该包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该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19克。经鉴定,该包疑似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8年11月28日15时许,武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邓某某的电话称要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武某某让邓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钱某甲。后邓某某微信转账95元,钱某甲再将该款微信转给武某某。后邓某某到武某某的家一楼后门处取到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交易完成后,邓某某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邓某某身上查获该包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该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03克。经鉴定,该包疑似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8年11月28日12时许,武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朱某某电话要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武某某答应后要求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到钱某甲持有的农行账户。随后朱某某将100元人民币现金存入该账户。武某某联系钱某甲确认收到毒资后,让朱某某到其家后门取毒品。后朱某某到其家后门处取走毒品海洛因。
2018年11月28日19时许,朱某某再次联系武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转账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后二人约定到的地点**镇政府东侧大桌处交易。交易完成后,二人各自离开。
随后,武某某驾驶摩托经过**镇河沿汽修厂门前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7小包(编号为:A1-A7);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可疑毒品“Y仔”4排(编号为:A8)。后民警又从其家的卧室中查获可疑毒品麻古1小包(内有2粒)、可疑毒品5小包(编号为:B1-B6)。经称量,上述可疑毒品净重分别为:2.46克、17.24克、6.98克、0.87克、0.18克、0.07克、0.06克7.42克和0.18克、0.76克、9.77克、4.58克、0.16克及0.10克。经鉴定,从所送检的A1检出海洛因成分,从A2-A7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A8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从B1、B2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B5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从B6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从B3、B4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同时,民警在武某某的家中查获疑似手枪、疑似猎枪各1支。经鉴定,从武某某住处查获的疑似猎枪1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疑似手枪1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钱某丙、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钱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武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荣虎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钱某甲现羁押在东兴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伍卷、光盘叁拾柒张及手机等物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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