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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孙某甲等污染环境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19〕1441号

被告单位武汉**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MA********,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许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口区**城市广场北区**栋**室,现任武汉**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体系办主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01964********,汉族,本科文化,武汉**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机务副总,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湾**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口区**大道**号**楼**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2********,汉族,中专文化,原**号船船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山**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街**号)。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1291962********,汉族,初中肄业,原**号船轮机长,住湖北省武穴市**路**号**单元**室。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6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7月23日。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01962********,汉族,高中文化,原**号船轮机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山**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水上地区**路**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6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7月23日。2019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对黄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4********,汉族,高中文化,原**号船轮机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开发区**城**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水上地区**大道**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0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号船大管轮,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花园**村**栋**单元**室。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6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7月23日。2019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对胡某乙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6********,汉族,初中文化,原**号船大管轮,住湖北省武汉市口区**路**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2021966********,汉族,高中文化,原**号船三管轮,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街**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6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7月23日。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8********,汉族,小学肄业,原**号船机工长,住湖北省武汉市口区**村**号**楼**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6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7月23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号船机工长,住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75********,汉族,初中肄业,原**号船机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大道**桥**号**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6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7月23日。

被告人胡某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351989********,汉族,中专文化,原**号船机工,住湖北省房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武汉**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被告人孙某甲、向某某、胡某甲、黄某某、殷某某、胡某乙、朱某某、刘某乙、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胡某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7日、11月2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7日、12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11月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武汉**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注册成立,该公司通过租赁武汉**海运公司船舶的方式,长期从事国内水上货物运输业务。

**公司制定《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管理须知》(简称《须知》,规定防止舱底废油水污染的具体举措,规定舱底废油水可以通过油水分离器分离后,石油含量不高于15PPM排放,也可以由有接收资质的第三方船舶接收。上述《须知》规定公司以及船舶在防止船舶污染方面的具体制度,明确公司机务部、船长、船舶轮机部人员在防止船舶舱底废油水污染方面的具体责任,规定公司机务部检查指导船舶开展防污染工作,具体内容包括管理船舶防污染文书,检查监督船舶油水分离器使用及配件更换,对船舶通过第三方接收处置废油水进行报备审查,等等。

现查明,武汉**公司经营的**号船进行定线运输,从宁波北仑港装矿至南钢码头卸货,之后空载到芜湖港装水泥,运输到浙江台州,卸完货再到北仑港。2017年以来,该船轮机部轮机长为了**公司利益,不执行公司《须知》中关于防止船舶污染的规定,多次指使轮机部管轮、机工等人逃避监管,利用输油管连接水泵,将未经处理的舱底废油水偷排至自然水域。为防止偷排行为被发现,应付海事部门检查轮机长弄虚作假,以每张500元左右价格向第三方公司购买接收证明,自行填写内容,附在油类记录簿上。船长明知油水分离器没有使用、第三方船舶接收废油水存在弄虚作假情形,仍然默许、纵容轮机部人员逃避监管,船舶违法向自然水域排放未经处理的底舱废油水。

经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号船舱底废油水中含有大量具有环境危害性和人体健康危害性的污染物质,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本案涉及的含油废水属于“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有毒物质”。

被告人孙某甲分管的**公司机务部在日常经理管理中,常年不采购、更换油水分离器滤芯,不按照《须知》要求,对船舶使用油水分离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纵容、默许船舶长期不使用油水分离器。对船舶通过第三方接收处置废油水的方式缺少监督,对接收单位资质、接收证明上接收废油水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情形不加审核,对船舶在第三方接收处置废油水方面弄虚作假行为听之任之。为帮助船舶逃避海事部门监管,被告人孙某甲于2018年10月指使机务部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用纯净水替代油水分离器出水口水样,送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欺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油水分离器水样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纵容、默许船舶为了公司利益逃避监管,向自然水域偷排舱底含油废水,严重污染环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8年4月15号至2019年3月3日,被告人向某某担任**号船长。期间,被告人殷某某担任**号轮机长时,于2018年9月底10月初,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利用输油管连接潜水泵,放进铁通内,直接偷排未经处理的舱底废油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号轮机长时,于2019年1月底2月初,指使张某某、赵某某、刘某乙用同样手段偷排舱底废油水。

为防止偷排行为被发现,应付海事部门检查,殷某某、黄某某等人以每张500元价格向安徽省芜湖市**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接收证明,自行填写内容,附在油类记录簿上。向某某明知油水分离器没有使用,没有第三方船舶接收舱底废油水,在发现船上存在偷排设备情况下,仍然纵容、默许轮机部人员逃避监管,长期利用暗管偷排舱底废油水。

2019年3月8日,**号轮机长胡某甲指使机工长赵某某偷排舱底废油水,赵某某伙同机工张某某、三管轮刘某乙连接潜水泵和输油管,将潜水泵放在事先钻孔的油漆桶里,一起放入舱底污油水中,将输油管另一端插进甲板一楼卫生间便坑内。当晚20时许,大管轮胡某乙接通电源,开始偷排舱底废油水。次日凌晨0时以后,赵某某关泵。4时许张某某、刘某乙、赵某某拆卸排污装置。

另侦查发现,胡某甲任**号轮机长时,曾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指使机工长李某某、机工胡某丙用上述手段偷排舱底废油水。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号甲板船舷右边卫生间里查获偷排污油水用输油管和水泵。

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赵某某、刘某乙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大厂派出所抓获归案,张某某、胡某乙、黄某某、殷某某、朱某某、向某某、李某某、胡某丙、孙某甲于3月18日至12月20日至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大厂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案发抓获经过,营业执照,须知手册,油类记录簿,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费用报销单,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孙某乙、杨某甲、薛某某、程某某、吴某某、江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刘某丙、杨某乙、许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向某某、胡某甲、黄某某、殷某某、胡某乙、朱某某、刘某乙、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胡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向某某、胡某甲、黄某某、殷某某、赵某某、刘某乙、胡某乙、张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胡某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孙某甲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向某某、胡某甲、黄某某、殷某某、赵某某、刘某乙、胡某乙、张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胡某丙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舜治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刘某乙、张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联系电话:1507134****)、黄某某(联系电话:1592712****)、胡某乙(联系电话:1571791****)、殷某某(联系电话:1897150****)、李某某(联系电话:1737130****)、朱某某(联系电话:1397150****)、胡某丙(联系电话:1887202****)、向某某(联系电话:1776642****)现均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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