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77********,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扬州**快递员,住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2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9月1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2月2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8月2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0月24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医院2号楼四楼心脏科过道,趁被害人周某某睡觉之际,从其身旁窃得黑色华为NOVA6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2.2020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医院2号楼二楼ICU门口休息区,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际,从其身旁窃得绿色华为N0VA5pro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经估价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3.2020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医院2号楼一楼收银吧台附近,趁被害人吴某某睡觉之际,从其身旁窃得OPPO手机一部、VIV0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经估价认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OPPO手机、VIV0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多次秘密窃取病人亲友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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