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59********,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街**号,现居住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街**号,原系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2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2000元。2020年7月24日被交付吉林监狱服刑。2020年9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押解回银,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告人武某某以**博爱基金会国际事业部将5亿美金(人民币约35亿)投资北京**公司在国内各地中韩科技产业园项目为由,于2016年8月29日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政府签订一份项目投资协议,协议内容为:北京**有限公司在**县建设大型中韩科技产业园,项目投资总额为25亿元人民币。武某某在未取得开发区内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谎称有履行能力,于2017年7月13日与陈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陈某某(实际出资人为杨某某、朱某某)工程保证金285万元。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宝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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